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易-240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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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民事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約定須由乙○○清 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車庫之塗鴉,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在清除過程中,甲○○因認清除塗鴉之噴漆會污損其車輛而拒絕乙○○繼續清除,並進而驅離乙○○,然乙○○要求錄影存證且完成部分清除工作,故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於同日11時4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噴漆及鋁梯將乙○○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乙○○身體攻擊,因而戳中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前開糾紛,並於上述之 時間、地點先持噴漆及鋁梯將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要噴漆清除掉他租客在我住處用的塗鴉,但噴漆會噴到我的 車子,我不想讓他用,但告訴人不肯,我只好把他的噴漆及鋁梯用出車庫外,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故意身體靠近我讓我碰到他,還拿手機要拍我,我要開店因為害怕去拿斧頭要趕告訴人出去,但斧頭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他的傷應該是靠近我時,我要推他出去,身體接觸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等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把和解約定的內容處 理完,但被告不要,我就說要拍照或拍影片陳報,我手機拿起來,被告情緒高漲回頭去拿斧頭朝我揮過來,我的右手拿手機在攝影,用左手要阻擋,他的斧頭就擦到我的左手小前臂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00頁),參以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係趁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錄影以左手阻擋之際,被告手持之斧頭因而擦戳到告訴人之左手小前臂(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為被告持斧頭擦碰所造成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為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斧頭為 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清除塗鴉之事而發生爭執互起口角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跑向告訴人之際,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被告供承在卷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述爭執,被告方怒氣口出上開言語。而「操你媽」、「殺」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並因而憤怒拿取斧頭揮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自為控制不住自己情緒所致,從而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怒氣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而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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