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易-2403-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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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晋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晋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寶雅小北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許子誠吊掛在機車上之價值約新台幣130元之飲料2杯,得手後步行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晋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子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行竊之影像 截圖及113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晋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 財物損失、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