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易-2408-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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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茁 徐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晨茁與徐杰威係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徐杰威居所,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除互為拳打腳踢外,劉晨茁並丟擲房屋內之物品,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晨茁復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杰威恫嚇稱:「我要拿槍開你」,致徐杰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杰威與劉晨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晨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杰威恫嚇稱:「我 要拿槍開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晨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被告劉晨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劉晨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徐杰威發生爭 執,雙方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徐杰威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劉晨茁辯以:因為徐杰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被迫反擊,過程中有可能因為不小心而傷害到徐杰威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雙方 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傷害,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含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晨茁以扔擲物品及腳踢方式傷害徐杰威,致徐杰威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杰威於警詢中證稱:劉晨茁在當日清晨5時許要離開時,我說好,之後劉晨茁又突然說不走,賴坐在床緣旁,我就拉劉晨茁的手要她離開,劉晨茁開始大呼小叫及踹人摔東西,劉晨茁在踹我及扔東西的過程中,造成我左腳部分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被告劉晨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徐杰威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隨機攻擊全身,我當時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有還手,然後他就更生氣地打我,我才開始扔東西,我有用腳踹徐杰威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被告劉晨茁自承有扔東西、用腳踹徐杰威,則徐杰威所受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乃與被告劉晨茁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⒊被告劉晨茁固辯稱其於113年4月27日清晨5時許在樓下抽煙, 上樓後將徐杰威叫醒表示其要離開時,徐杰威對於被叫醒表示不滿,在劉晨茁表示不離開之意思後,徐杰威就抓其頭髮、將其推往牆角並用拳頭及腳攻擊,伊為防衛自己,才還手、扔東西等語。經查,當日係由被告劉晨茁騎乘機車載徐杰威,抵達徐杰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之居所時間約為凌晨2時許,而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許,可知被告劉晨茁在下樓抽煙時,徐杰威仍在住處休憩,若如被告劉晨茁所述,徐杰威在遭被告劉晨茁上樓叫醒後,即捉住其頭髮,並開始動手攻擊被告劉晨茁、將其推往牆角,則被告劉晨茁應無餘裕扔擲房內之物品,則被告劉晨茁辯稱係徐杰威先行動手,其基於防衛之目的方還手、扔東西等語,即無可採,是被告劉晨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物品及腳踢方式,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徐杰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徐杰威對告訴人劉晨茁於上開時地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當時劉晨茁喝酒後失去理智,一直摔東西、打人,我為了制止她才還手,我不是先動手的人,劉晨茁所受的傷害可能係其自身所致,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杰威以徒手方式攻擊劉晨茁,致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晨茁於警詢中證稱:徐杰威捉我頭髮,並將我丟向牆角,導致我頭撞到牆,之後徐杰威又繼續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攻擊我全身等語;被告徐杰威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剛下班想要先休息,劉晨茁一直要抱我親我,我不願意,所以將她推開,有用力捉她手前臂,之後劉晨茁開始生氣亂扔房內的物品並踹我,我為了阻止她,有將她往床上及牆角推等語,可徵被告徐杰威確有施強制力於劉晨茁之身體。又劉晨茁於當日上午6時31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見警卷第43頁),距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屬遭被告徐杰威傷害所致之結果無訛。 ⒉劉晨茁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 其中包括後背及上臂後方,顯係遭外力而致傷,並非自身所能造成,此有醫療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87頁),被告徐杰威辯稱劉晨茁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身所致等語,要無可採。被告徐杰威並非遭劉晨茁叫醒後,即對劉晨茁實行傷害行為,此為本院前所認定,而一般人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如雙方發生拉扯、扭打,極易使對方碰撞成傷,被告徐杰威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在劉晨茁不願離開並丟擲物品時,被告徐杰威猶執意動手與劉晨茁發生拉扯,並將劉晨茁推往牆壁,導致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衡以劉晨茁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外,尚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可見被告徐杰威除將劉晨茁推往牆壁外,亦有多次以相當力量對劉晨茁施以拉扯等強制力行為,始會造成被告劉晨茁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情形,足徵被告徐杰威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其辯稱係為制止劉晨茁而動手等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晨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晨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為朋友, 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劉晨茁、徐杰威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告劉晨茁、徐杰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又被告劉晨茁更進而恐嚇被告徐杰威,致被告徐杰威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等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劉晨茁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否認犯傷害罪,徐杰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他方之損害;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