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易-2416-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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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義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成大城門市任職中班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管領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淳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20時9分許,將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營收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攜款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李郁瑄於同日22時40分許,發現李淳義未在店內且收銀機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淳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暨比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則係犯業務侵占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被告1次全額賠償等語,被告則表示僅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獲填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科刑部分無意見,只想把錢拿回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侵占款項係因女友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8586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