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242-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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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鄭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至民國10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7列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 萬6,000元」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人民幣1萬2千元」。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8 、222至22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二、論罪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既可持以破壞鐵窗及鎖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4.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就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24頁),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1至2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中之侵入住宅竊盜相關犯罪情節,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為之,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手段相類,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非無謀生能力,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毀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錢財(詳附表編號2)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1.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人民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7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步行至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住所之鐵窗及窗戶鎖頭後,侵入程林鶯上開住所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程林鶯放置於住所2樓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到場實施現場勘查,並將相關檢體送鑑後,查悉與鄭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林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有至告訴人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外騎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森保(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一、證明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要求證人胡森保為其扛罪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胡森保告知其有得手幾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9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案發時僅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6張等)、刑案照片12張 一、證明告訴人住所之鐵窗、窗戶鎖頭有遭破壞,屋內有遭人侵入及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三、證明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油壓剪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至南 市○○區○○路000號是為了埋伏我的債主,我只有在告訴人住所外的騎樓處等候,沒有到告訴人住所竊盜,這件事是我朋友胡森保做的,在告訴人住所之窗戶採集到我DNA是因為那天胡森保穿我的衣服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森保、證人即告訴人程林鶯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刑案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者,告訴人住所內之財物既係於前述被告停留之期間遭竊,而該段期間內,除被告曾進出告訴人住所旁之防火巷外,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駐足等情,有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警方於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可參,足認本件實施竊盜犯行者為被告甚明,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新臺幣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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