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易-2421-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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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娟、鄭○娟均係臺南市○○區○○街○○巷之都會○○大樓社區 (下稱○○大樓)住戶,劉文娟為該大樓之前主委,鄭○娟為該大樓112年度之副主委。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4分許,鄭○娟因案外人梁○豪與蔡○儒在○○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口角,前往制止時,劉文娟從外進入大廳,因聽聞有人提及「租房子的沒有用」等語,即加入口角,劉文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鄭○娟臉頰1下,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擦傷、鼻子挫傷、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之傷害。嗣鄭○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娟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勸和,未料遭告 訴人鄭○娟以其右手大力揮過來,伊遂舉起左手要擋鄭○娟揮過來的右手,不知有無揮到鄭○娟云云(被告114年2月1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鄭○娟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99頁)卷附可引,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豐輝(○○大樓112年度總幹事)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7-118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於19時4分53秒時,鄭○娟以其右手朝劉文娟之左方揮去,於19時4分54秒時,劉文娟舉起左手朝鄭○娟臉部揮過去,鄭○娟頭部稍微朝左方晃動,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0頁、第100-101頁)。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搧打鄭○娟臉部一下之傷害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其辯稱未傷害鄭○娟云云,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被告即使認為告訴人鄭○娟所言「租房子的沒有用」之言語不當,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回應與態度,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致其受有傷害,所為任意侵犯他人身體,不知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悔意(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後,該大樓主委於3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認罪,惟此非被告具狀,難認被告有認罪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所為造成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