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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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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