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243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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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家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許 ,在曾寶慧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崇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味島香鬆-鰹節香味1罐、味島香鬆-海苔香味2罐、菊之饌XO干貝粒5罐、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餅1包等商品(共計新臺幣2,28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個人隨身背包,並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寶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發現有異,乃委由店員侯雅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慧委由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家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味島香鬆1罐、菊之饌XO干貝粒2罐、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等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其後在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怕錢不夠,所以有將部分商品放回貨架上,但忘記後背包內還有店內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1份 本件之遭竊商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訊據被告李家淋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復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會出現焦慮、憂鬱、恐懼、恐慌、失眠等症狀,其中並無足以影響記憶之病症;再觀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能正常騎乘機車前往,整個購物過程也無異狀,且其採購過程有使用店內手推車及購物籃,若係正常採購,理應將待結帳之商品放在購物籃中才是,又豈會刻意將部分商品放在個人隨身背包?此舉實大異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自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家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