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易-243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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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NGKAEW PATTAWEE(泰國籍,中文名:帕塔威 ,下稱帕塔威)明知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許,經友人PIMTHONGJIRAMET(泰國籍,中文名:吉拉滅,下稱吉拉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1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商請帕塔威向不詳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帕塔威允諾後,隨即向不詳上游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吉拉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向吉拉滅收取500元現金後,將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吉拉滅,以此方式幫助吉拉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吉拉滅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6日,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案經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吉拉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吉拉滅手機截圖暨譯文照片各1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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