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244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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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家中有一個中度殘障的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維生,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憂鬰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梓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竊得 被害人黃偉書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8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29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另所竊得黃偉書皮夾內之12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偉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梓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 5、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偉書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4、行車紀錄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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