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易-2445-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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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旼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迨「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清流君」、「趙歡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采壎聯繫,佯稱可下載專屬平臺APP下單投資股票,有專案可翻倍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陳祈旼無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又向林采壎偽稱須再交付交割款65萬元云云,林采壎向員警尋求協助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22日17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采壎,詢問林采壎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及穿著之服飾特徵,再謊稱專員會立刻前往收款云云,旋由謝錫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公園欲向林采壎收取65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謝錫麟而未能得逞;陳祈旼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祈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5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47頁),及有證人即取款車手謝錫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資料(警卷第49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77號函暨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陳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未果無疑(僅以本件門號聯繫之部分未能詐得財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與「陳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陳先生」,係使「陳先生」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欲再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實施前揭犯行,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65萬元,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術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 人詐欺65萬元而未得手之部分犯行,故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為圖小利,即恣意交付本件門 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門號行騙部分亦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僅為賺取對價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利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15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