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30-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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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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