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易-31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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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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