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363-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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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