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易-38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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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971條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是夫或妻死亡雖為夫妻二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惟因結婚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則不因夫或妻死亡及因此解消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告訴人涂秀妃已歿之配偶宋典原(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為配偶之血親,則其等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等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被   告 宋泳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泳慶係凃秀妃之小叔,詎宋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41分許,趁凃秀妃不在場時,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凃秀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出售該鐵門予回收業者。 二、案經凃秀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土地是我們家族與告訴人共有的,我看鐵門壞了,所以要拆下來幫忙換新的;我就是跟告訴人相處不合,所以我才會搬走,我已經搬走10、20幾年了,我跟告訴人講話也不合,我處分上開鐵門時沒有取得家族大家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拆除上開坐落告訴人土地上之鐵門,且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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