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易-387-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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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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