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451-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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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偉勝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19時24分許,無故侵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蔡承憲之租屋處,擅自打開蔡承憲上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進入該住宅內,且在上址住宅房間內地板便溺,妨害蔡承憲之居住安寧。嗣經蔡承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蔡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偉勝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憲告訴被告洪偉勝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承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洪偉勝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1044號113年10月25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之調解內容表示:洪偉勝保證不再進入蔡承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若再有相同情形,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願從重量刑等語,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