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易-47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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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弦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弦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同時簽發免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因謝坤弦未按期還款,裕融公司即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司票字第2212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詎謝坤弦於同年12月15日領取上開裁定正本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裕隆公司之債權,於111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債務,以及將本案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胞弟謝坤龍,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我賣房子是為了還其他人債務,不是為了脫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58萬元,同 時簽發免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而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業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等節,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4385號他卷第42至43頁、23903號偵卷第12至13、25頁;2190號偵緝卷第23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2190號偵緝卷第222至223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案件影卷1份(4385號他卷第5至13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2190號偵緝卷第57至7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30006094號函暨檢送之該所收件111年普字第40910號登記申請案件(2190號偵緝卷第83、115至1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7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47333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91至9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本案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本人於109年12月15日親自簽收,有 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4385號他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應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等語,實無足採。  ㈢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與故意: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已知悉告訴人執 有執行名義,仍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胞弟謝坤龍,業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不動產賣給誰我不記得,是我父 母經我同意賣的,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賣的錢我也不知道誰拿走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36、223頁),以及本案不動產買受人即被告胞弟謝坤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不動產價金多少我忘記了,代書說被告先賣給我,再由我去賣會比較好賣,我不知道我買入本案不動產不久後又將之出售,應該是我父母找代書幫我處理的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2人對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均毫無所悉,其2人間是否有買賣真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謝坤龍於111年間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5 年出廠之汽車(廠牌中華),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無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資力;復觀被告與謝坤龍2人間金流,謝坤龍於購買本案不動產前,金融帳戶餘額為87,010元,係於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前,分別以現金存入、或由謝坤宗(被告胞兄)匯入足額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在買賣完成後帳戶餘額亦為87,010元;而被告則係在收受前開各期買賣款項後,當下(間隔僅1小時多甚至不足1小時)旋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或轉入其他帳戶,有其2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23、141至142頁),佐以為其2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姿靜到庭證稱:2親等間買賣需要提供資金金流給國稅局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綜合以上,被告與謝坤龍為二親等之至親,其2人對於買賣事宜既均不知情,謝坤龍亦無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資力,買賣價金應係全由他人支應,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亦全交由他人,足徵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間僅製造虛偽買賣之金流,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導致告訴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  ⒌何況縱如被告所言,其確有實際出售本案不動產以清償對其 他人之債務,然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其總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竟仍於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將所得款項擅自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無異使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 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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