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易-50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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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祥係告訴人楊瑞益經營之○○人力公 司(下稱○○公司)前員工,雙方間存有工資糾紛。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無故進入○○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辦公室,並持剪刀、斜口鉗各一支揮舞,後又在○○公司儲物間拿取鐵管一支揮舞並稱:「不給我工資,我不離開」、「沒領到錢,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且拒不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楊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溫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銳力公司並未積欠其工資,其與對方並無工資糾紛,案發當日其僅係前往該公司辦公室查看隔日之出工表,確認工作內容,印象中當時僅老闆(即告訴人)、老闆娘在場,之後警察到場,對其表示如有工資糾紛,得前往勞工局處理,並要求其離開,其亦感覺莫名其妙;其當日並未揮舞鐵棍恫嚇告訴人及溫金城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公司於案發當時仍有勞動派遣關係,其進入上址○○公司辦公室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指訴其有要求被告離去,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本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滯留不退罪。又告訴人及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後首先與何人見面,乃至本案由何人報警,所述均前後矛盾,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初始向警方表示被告持剪刀抵住自身頸部威脅,然於偵查中改稱並未抵住頸部,僅有揮舞,至審判中又改稱忘記,足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係為將被告趕出公司,故為不實指控,且即便被告有揮舞鐵棍之行為,然被告揮舞時與告訴人間距離為何?是否足以產生壓迫感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均未見檢察官舉證,顯見被告並無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無從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之後告訴人報警 ,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停留於上址辦公室外空地,現場並有鐵棍、斜口鉗各一支放至於辦公室外空地桌上及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且拒不離 開,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仍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關係,此觀證人即○○公司總務及會計溫金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工人」、「被告當天想要來領工資,但他的工作還沒結束,他那時好像喝醉酒,說要來領工資,當天並沒幫他派工」(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本案案發之後離職;被告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沒有正式的到職、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自明。參以告訴人及溫金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公司辦公室為鐵皮屋,員工可自由出入(本院卷第305、321頁)。則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既為○○公司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人力,其進入該公司員工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顯然無須獲得告訴人之許可。又依○○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勤簽領單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確有排定出工但因欠單無法領取工資情事(本院卷第134、140頁),則證人溫金城證稱被告欲索討工資乃前往上址辦公室,縱與該公司規定不符,亦難認為係無故前往,據此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遭其開除,並非○○公司員工云云(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0頁),然所證情節與證人溫金城前開證詞內容及銳力公司提出之出勤簽領單俱不相符,難認屬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他(即被告)從大門走進公司時手 裡拿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他先拿剪刀抵著自己脖子向我要工資,後又從我們辦公室拿一支鐵管在我面揮舞,說不給他工資,他不離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走進我們公司大門,手拿一支剪刀及鐵棍在揮舞,我就報警,他就迷迷糊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偵卷第29頁);至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有手持一支鐵棍,另一支不知是剪刀或斜口鉗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手持之物品,始終不盡相同,其是否親見被告手中究竟持何種物品,尚非無疑。雖證人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見被告手持鐵棍之類的物品,心中畏懼,故而電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被告在辦公室外對告訴人做何動作其不了解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9頁)。然其所證電請告訴人到場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親見被告走進上址辦公室大門等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當時,其並不在現場,係接獲溫金城電話始前往(本院卷第308頁),是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應無疑義。雖證人溫金城於偵查中證稱:「(問:衝突發生經過?)他那天有喝一點酒,因為我們都是去完工地後,有簽單才能領錢,那天我記得他沒有派工,他卻走進來說要領錢,因為沒有簽單,我不能發錢給他,他手上有帶一些攻擊性的東西,我很害怕,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過來,然後跟被告說沒有簽單不能領錢,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在辦公室講,後來走到外面講,我看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就趕快報警」(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沒有出工,有喝酒,下午突然來公司,我在辦公室裏面,他好像想來領錢,很兇,我會怕,他當天來手握一個很長的東西,好像鐵棍之類的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揮舞,楊瑞益到場後,就把被告帶到外面處理,當時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具體去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5頁)。然溫金城上開證詞內容,無非關於其自身遭被告恫嚇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被告恫嚇無關。而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持棍棒恫嚇證人溫金城之過程,且溫金城亦證稱告訴人到場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處理,其並未親見雙方處理之過程,則溫金城所證上情亦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之補強,是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拒不離開之情形,觀其意旨,似 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然依前引溫金城所證情節,於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與被告商談,顯見被告當時業已離開銳力公司辦公室之範圍,至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上址辦公室之後,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屬於該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無從僅憑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關係,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公司任何人員得隨意進出之辦公室索討工資,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揮舞剪刀、斜口鉗、鐵棍等物,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後,已遭告訴人帶離上址○○公司辦公室,至員警到場當時,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屬於○○公司上址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無從僅憑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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