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易-554-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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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均 明知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按摩店,以共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戊○○外出,並以戊○○行動電話撥打戊○○母親己○○行動電話方式,告以將帶戊○○前往吃宵夜,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等語。 二、丁○○復與少年張○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5日起),由丁○○以前開戊○○電話撥打己○○行動電話,向己○○佯稱,「你女兒害我老婆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元」云云,並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處所,非法私行拘禁戊○○,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於6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己○○,共計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戊○○挨打、哭喊救命之聲音,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己○○。 三、嗣戊○○逃出,並於6月16日凌晨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中正路住處,丁○○、少年張○勛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趕至戊○○住處,丁○○即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戊○○,以此惡害通知恫嚇己○○,己○○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丁○○;嗣經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向丁○○等人盤查,丁○○等即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丁○○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球棒1支。戊○○則經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將扣案球棒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與丁○○、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是中低收入戶,欲聲請法律扶助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5頁),顯無聲請法律扶助資格;再者,本案歷經準備、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表示欲委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長告知最後辯論程序方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進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乙○○ 搭載戊○○,並以戊○○與乙○○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予己○○,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戊○○遭張○勛毆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至玉井戊○○住處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心智缺陷之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不知道張○勛未滿18歲少年,戊○○自己上車,同處期間並未持球棒出手毆打戊○○及控制行動自由,戊○○傷勢都是張○勛打的,自己並未毆打戊○○,拿蔡雅惠6萬元是因己○○為賠償而硬塞給伊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少年張○勛、乙○○於事實欄所載6月12日起 ,駕車自戊○○工作地點載走,期間以戊○○電話與己○○電話聯繫,告知因戊○○碰撞女友乙○○流產要賠10萬元,少年張○勛有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一行人有於6月16日下午至戊○○玉井住處尋找戊○○,取出球棒及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己○○收取6萬元,經警攔查時,在車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至11頁、第13,14頁;偵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7至269頁、第319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勛(見偵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79至183頁;警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0至281頁)、乙○○(偵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己○○(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見警卷第83至87頁;偵卷一第121至124頁)、證人即戊○○妹妹張君玲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相符;此外,己○○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頁)可憑 ;扣案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二人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涉嫌人張○勛DNA之可能,亦有該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定書1份鑑定書1份參 (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而戊○○前往醫院急診時,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歷字第113270號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可證。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翻 揚照片1紙(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證稱「(戊○○有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戊○○會變得瘋瘋的。我看她講話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足見被告及少年張○勛主觀上均知悉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要無疑義。 四、證人戊○○、己○○證述內容: ㈠、證人戊○○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提出告訴嗎?)不 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第79頁)、「(年輕人(張○勛)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有打我的背,也有打我的腳。(甲○○在那邊打你?)我現在忘記了」、「丁○○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丁○○提告?)他不要找我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丁○○說你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去不小心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丁○○怪我」(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己○○證稱:「(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 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戊○○在回玉井?車錢是由何人支付?)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車資」、「(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戊○○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被控制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提示0000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0秒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是丁○○用她君如的電話打給我,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而且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至6月14日18時14分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53頁),而經警調閱己○○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戊○○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己○○行動電話,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0通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戊○○妹妹張君玲證稱: ㈠、證人張君婷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 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我表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姨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表姊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向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告)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姊被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的傷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弟用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他講恐嚇的話,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我沒看到己○○拿錢給對方,己○○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6萬元」、「(6月16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看?)是。他還有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後來警方下午6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方到場後把大家散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他的車,那個男子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返回來,該名男子要把戊○○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戊○○保護在家中不讓他接觸戊○○,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警察也有來,我們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跟警方說對方身上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現場,他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㈡、證人即戊○○妹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 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3至99頁)。 六、又證人張○勛及乙○○證稱: ㈠、證人張○勛證稱:「我有講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拿球棒示範打戊○○屁股」、「有見過被告將車停路邊打戊○○」、「那幾天與被告、戊○○,都一起住在被告某個妹妹家中,出去也載著一起,四個人都在一起」、「被告有限制戊○○不能離開,有說「戊○○不能離開房間」、「就是只能在看到的範圍」、「戊○○自己偷跑去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開著車跑,我就跟著他們 」、「有看過被告和張○勛打戊○○」、「她(戊○○)要去廁所,(被告)叫張○勛跟著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我們後來趕去醫院找她的時侯,沒有看到人」、「被告有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槍,給戊○○家人看,但那把槍不是被告的,是朋友寄放,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6頁)。 ㈢、參諸少年張○勛及乙○○二人所言,可知戊○○自6月12日起至6月 16日凌晨自行逃出時止,此段期間不僅行動自由受拘束,亦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以球棒、徒手毆打,益可知戊○○所受傷勢,確係被告與少年二人所致。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獲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人住處處理,後被告駕車逃逸展開圍捕並於8時20分許,在中油楠西站攔查一節,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時序表、勤務表可知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核與證人己○○、張君玲、張君婷、少年張○勛及乙○○證稱情節相符。 七、此外,乙○○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 月18 日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20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39頁)及乙○○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以乙○○流產要求戊○○、己○○賠償,僅是空言藉口,不足為憑。 八、審酌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6月16日凌晨自行逃離並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時止,除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並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期間被告更以實際未存在之事由(乙○○流產),不斷透過電話聯繫,要求己○○賠償,並播放戊○○挨打哀求聲音,最後再於戊○○住處前,持殺傷力不明槍枝及球棒,朝向戊○○恫嚇,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進而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均要可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未毆打戊○○,亦未恐嚇 己○○,取得6萬元是己○○硬塞酬謝照顧女兒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且於拘禁 戊○○期間毆打戊○○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行之證人張○勛及乙○○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容無可採。 ㈢、再者,本案自始即無乙○○並未流產或有流產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有何要求他人賠償之立場?而被告與己○○素昧平生,愛女戊○○受被告控制、遍體鱗傷逃回住處,被告追尋而至,當著戊○○、己○○母女面前持不明槍枝及球棒,並向其收受6萬元,又豈是父母感謝他人照顧子女的正常現象!反而是受迫惡害通知而無奈交付! 十、綜上所述,應該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明知少年張○勛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少年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害人遭暴力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雖日期誤繕),本院仍得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故被告既知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等科刑紀錄,有判決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戊○○為心智缺陷之人,仍與少年共同持兇器對其私行拘禁、復僅因戊○○碰觸乙○○,竟另行起意,以傷害戊○○方式,恫嚇己○○而取得6萬元財物,致戊○○遍體鱗傷,手段殘忍,犯後雖表示坦承犯罪,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其家庭勉持、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緊接,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己○○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0517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