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58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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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3之「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改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工具,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毀壞其2樓2B房間門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價值7,000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3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52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 ;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己○○就「附表A編號1至4」各該部分,分別觸犯「附表A 編號1至4」所示論罪罪名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亦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 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5.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論罪法條 更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將附件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及240頁),附為說明。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45及24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2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4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不詳尖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第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告訴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壹條、手錶壹支、衣服肆件及新臺幣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杯壹個、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褲子壹條、枕頭套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利用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2028房間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房間(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及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2、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丙○○及辛○○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0820號普重機車內置物箱內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復竊取辛○○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5878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3、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15分,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因未尋得竊盜物品而未遂。4、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27分,無故侵入甲○○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並於凌晨5時46分,在庚○○租用的該屋1房前,竊取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復在丁○○租用的該屋3房前,竊取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   案經張維祐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 獲己○○。 二、案經戊○○、丙○○、壬○○、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己○○自白犯罪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陳述 犯罪事實一、1(提告竊盜) 3、 告訴人丙○○陳述 犯罪事實一、2(提告竊盜) 4、 被害人辛○○陳述 犯罪事實一、2 5、 告訴人壬○○陳述 犯罪事實一、3(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 6、 告訴人甲○○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侵入住宅) 7、 告訴人庚○○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竊盜) 8、 被害人丁○○陳述 犯罪事實一、4 9、 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犯罪事實一、2: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一、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4、犯罪事實一、4: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侵入住宅持凶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己○○所竊告訴人戊○○所有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 及零錢約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所竊告訴人丙○○所有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所竊被害人辛○○所有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所竊告訴人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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