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59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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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輝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之某超商(下稱本件超商)內值班擔任店員時,於本件超商收銀檯前,趁告訴人即同樣值班擔任店員之代號AC000-H1121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而自A女身後經過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故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馮千益、莊謹朱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19日19時許,有如附表二之畫面所示,與A女同在本件超商值班擔任店員時,曾有如該畫面所見,向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而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進行結帳之A女靠近,而與A女併肩站在左側收銀機台前時,被告之左手臂有觸及A女臀部之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A女就客人購買之商品,出現無法順利結帳之問題,原本在旁之我才跨步向A女靠近以了解原因而為協助,在跨步時有頓了一下,且因收銀機台處係設計給單人使用而空間較小,故我在如附表二之畫面靠近A女而與A女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一起查看無法結帳之商品及收銀機台之螢幕以排除問題時,我的自然下垂之左手臂背面雖有短暫觸及A女之右臀部,然我並非出於對A女性騷擾之目的而故意對A女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乘機觸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且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當時如附表 二之畫面所示,在幫客人結帳,而被告剛來上班,因為客人買一整籃之物品,其中有一個東西因為順序打錯,整籃要重打而致結帳時間較為拖延,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表示不需要,然而被告仍向我靠近,並整個貼在我的身背非常近,我非常地不舒服而大聲向其說「你靠我太近了」,但被告仍然緊靠著我的背後,以至於踩到我的鞋子的腳後跟,令我往後往被告之身上跌仰時,被告就抱住我,而其雙手順勢掐住我臀部下方即左右大腿根部之外側,我爬起來甩開被告,無法忍耐而生氣崩潰,就不管客人而將客人之物品甩開,我跟被告表示我不想管、你自己用,然後我就從櫃檯離開走進倉庫等語。然查:  ①由附表二「㈠之⑴、⑵」畫面,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 台,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而為結帳動作時,被告原本係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處、面向左側而朝A女及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係A女以左手手持物品、轉頭朝向被告並同時作出抬起右手而用食指指向被告之舉動後,被告始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而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且被告在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A女即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之動作,而A女於審理中亦稱上開被告向其靠近而其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可能是要向被告詢問那一瓶東西而讓其觀看等語(見審卷第186頁),則原本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被告,係因A女在對客人結帳之中,向被告展示其結帳物品而對其詢問之故,被告方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而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  ②續由附表二「㈠之⑶」至「㈡」畫面,被告雖在上開以左腳向A 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站在A女之右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觀看時,此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固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然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被告便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A女相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且A女在向被告表示左手手持之物品「無法刷入」即表達無法順利結帳之意之後,便將上開物品置於收銀檯上,轉身沿著收銀內之通道而從被告之背面行走離開,並由被告接手至收銀檯操作續行結帳舉動。  ③被告與A女在附表所示之畫面期間,均為值班而為相互支援之 超商店員,是由上開被告及A女所述,並配合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畫面所現情景(畫面係為連續而無中斷、剪接之跡),被告係基於A女在進行結帳之過程中,出現客人所購商品無法順利結帳之狀況而向被告探詢,被告始靠近A女以了解商品及未能結帳之原因,並因而與A女併肩站在狹擠之收銀機台前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方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並非趁自A女身後經過之機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且在A女表示距離太近及用右手肘向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一下,被告便立即採取向右橫移而改以身體與A女相距約半步之平行站在A女右側,避免身體部位再與A女接觸而非仍持續貼觸A女身體不離之恣態,而上開被告靠近A女,直至被告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左手掌背面離開A女之右臀部,前後歷時約為短暫3秒,且嗣在A女表達其無法順利結帳而自行離開之時,被告馬上趨近收銀機台接替離開之A女而繼續操作結帳事務,則上揭被告之所以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狹擠之收銀機台前,係出於了解並協助A女無法完成結帳之動機,且其亦以手臂下垂之自然姿勢向A女跨步移動,並在附表之畫面所示之其向A女靠近而直至接替離開之A女而繼續操作結帳事務之期間,未見被告有何藉由以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對A女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或曾有踩踏A女鞋子之後腳跟並趁機抱住因而後仰之A女而以雙手揑掐A女大腿外側等據以對A女進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為嬉鬧調戲之舉動,尚難因被告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存有藉由對A女進行性暗示相關之調戲舉動,據以滿足調戲A女為目的之性騷擾意圖,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④又A女固曾就其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與證人即本件超商之 同事馮千益、莊謹朱、高櫻芬談論,並有向本件超商所屬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復有因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加劇及因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受傷而就診,為馮千益、莊謹朱、高櫻芬於偵訊中所陳述,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馮千益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超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會議紀錄、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然本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畫面所示之向A女靠近並因而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情狀,仍須評價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自無從因有前開A女與同事間之談論、申訴或就診情況,即足以遽為推認被告業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⑤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觸摸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07頁資料袋) A女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即起訴書所指之病歷,置於偵卷 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67至68頁) 本件超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 、會議紀錄、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 ,均置於偵卷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49至55、57、59至6 3、65頁) 馮千益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 71、73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審卷第105、106頁及下 列擷圖) 開啟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第107頁資料袋之光碟片內之「000 0000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影片」檔,拍攝畫面角度、範圍同偵卷第 77頁到第8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 示的彩色有聲畫面,拍攝範圍即本件超商內收銀台處,畫面內容 依序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並予擷圖): ㈠00:00至00:04(擷圖如審卷第111至121頁之圖1至19)  ⑴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面向該收銀機台前方之2 名客人,被告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內,面向左側而朝A女、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  ⑵A女之頭轉向站在其右側之被告,同時抬起右手用食指指向被 告(A女之左手似手持物品、曲置在身體前方而未下垂,前開2名客人均偏頭朝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觀看),被告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A女似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之動作。  ⑶被告在上開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 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站在A女之右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觀看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於00:01時),此時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於00:02至00:03時),被告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A女相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此時可見A女之左手係持一個長方形物品。 ㈡00:05至00:13(擷圖如審卷第122至127頁之圖20-30)   ⑴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頭偏向左下觀看上開A女左 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用右手食指指向前方之上揭2位客人,並似與A女交談。  ⑵A女一邊將左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放在收銀檯上、一邊用 右手食指指著左側收銀機台之螢幕,頭偏向右側之被告並說「無法刷入」(00:07時),再用左手指向上開2位客人之後,隨即由被告之背後、沿著收銀檯內之通道朝畫面右上方行走5步、朝右轉離開畫面;被告在上開A女從其背面離開收銀檯時,立即趨至左側收銀機台處,一邊左手持前開A女放在收銀檯上之一個長方形物品、一邊用右手手指按壓左側收銀機台之螢幕而為操作後,再彎身查看放在收銀檯上之一個長方形物品,畫面至此結束。 ㈢除在上開㈠依序所見被告趨近A女、被告上半身左側貼進A女之右 側上半身並直至未再貼進之過程中,被告均呈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其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均無對A女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等動作之跡象外,其他㈠至㈡之其他畫面亦未呈現被告有如此相同動作之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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