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62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 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及王子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