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63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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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參個、摻食器貳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4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 坤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55頁);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九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2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罪,罪質相近,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車禍受傷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係違禁物,被告若有止痛需求,應循醫療機構之協助,而非仰賴毒品解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0.543公克)既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550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過世之胞弟林武周所有,並非其持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持有之意圖及必要;又自搜索過程可知,於搜索第一級毒品當下並無影像,僅有聲音,而扣得該包海洛因之位置非常不顯眼,且該包海洛因係在沾滿灰塵之盒子內以信封包裝,何以搜索當下員警可以肯定對被告表示係「海洛因」且已過篩?被告當時認為並非海洛因,故表示是「糖」。再者,該包海洛因經鑑定其上並無被告指紋,可證該包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刑度相當,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無虛偽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必要等語。 四、本件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引該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資為認定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 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辯稱 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警卷第4頁);至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初亦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稱「應該是糖」(偵卷第50頁),惟檢察官再訊問:「若本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海洛因,是否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則答稱:「我承認」,並簽名於後(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乃至持有,所供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是否可採,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與先前供述不符之自白據為認定之依據。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被告於員警查獲過程初對員警表示:「 這是糖啦」,隨後又向員警稱是過世胞弟林武周遺留,與一般不知自己持有毒品而突遭員警查獲之錯愕、訝異反應不同,足認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居於事實上可支配管領之地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成立等語,固非無見。然: ⒈依本院調取之林武周戶籍資料、前案紀錄、除戶資料(本 院卷第63至92頁),以及林武周因車禍死亡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16號相驗案件全卷(外放)可知,林武周於112年4月27日車禍死亡前,確係設籍於本件查獲地點,且先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至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林武周出監後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後轉為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至112年4月24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三日後即車禍不幸身亡。則依林武周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確有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住處之可能。 ⒉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 係在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又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再與另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8月6日遭羈押,之後轉受刑人執行至108年12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毒品案件而長期在監執行,且上開案件假釋後亦未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前案紀錄,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顯較林武周為低。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尚非無據。 ⒊再比對被告與其胞弟林武周二人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於1 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當時,被告仍在監執行,而於被告出監之後,林武周又已入監執行,兩人並未同時居住在本案查獲地點。其後林武周於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兩人同住近7個月,之後林武周又於同年8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於林武周入監、入所執行期間甚至林武周死亡後,曾對之建立支配、管領關係,衡情被告應於其上留有指紋,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並未檢出被告或其胞弟林武周之指紋,有該局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59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則依現存事證,顯難逕認被告曾對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建立支配、管領關係。雖該包海洛因上亦未檢出被告胞弟林武周之指紋,然此適足以推論該包海洛因已長期無人聞問,以致無人於其上遺留指紋,是亦無從以該包海洛因其上並無林武周之指紋為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誠如檢察官所言,持有與所有並非有必然之關聯,且持有重 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亦無疑問。然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可能係林武周遺留之情況下,自應有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建立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始得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本件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在而已,於被告及其胞弟林武周生前均設籍於本案查獲地點之情況下,單純知悉上開毒品存在之事實,應不足以認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已成立。否則,對於曾見過同住之家人在住處施用並藏放第一、二級毒品者,恐均將落入持有毒品罪處罰之對象,此應非立法本意,亦有違刑法謙抑原則。 ㈣至被告先前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本案又再次於 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在證據判斷上,有高度懷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其持有之可能。然被告施用乃至持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並不足以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武周所遺留之可能,亦無法僅憑被告先前之毒品前案紀錄逕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持有,是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胞 弟林武周遺留之可能,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建立支配、持有關係。是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