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易-637-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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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