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70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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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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