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易-732-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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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迭有糾紛,劉 信利竟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乙○○因不滿丙○○拒 絕核銷其搭乘高鐵之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 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之辦公室內,持桌面電話砸向丙○○,致丙○○受有因而受有右上臂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害。㈡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丙○○於上址辦公室內,即向其恫稱:顧乎好吼, 竹仔佇遮,錢不還,恁爸叫人來甲你碟等語(閩南語,意指竹棍在這裡,錢不還,我要找人打你)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蔡東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因高鐵票核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起電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因為電話而受傷,當時因告訴人站起來要打伊,伊才拿起電話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電話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辦公室裏面,你的手有無被這個電話砸到?)有。(問:驗傷是發生之後馬上前往驗傷的嗎?)對。(問:在被告拿電話砸向你之前,你有無做任何要攻擊他的動作?)沒有,(問:從我們剛剛看的影片來看,被告將高鐵票丟向你之後,你是否先低頭看?)看一下要不要撿。(問: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砸向你的右手了?)對。」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持高鐵票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坐著椅子往後退,頭往下看掉落的高鐵票,被告即以右手拿起辦公桌上的電話機舉到頭部附近,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丟過去,擦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右手一縮,電話機掉到地上等情,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97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上臂,且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攻擊伊云云,然被告手持電話機舉到頭部位置再丟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始終坐在辦公桌後的椅子上,並未站起來或向被告做任何攻擊動作,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電話機,顯非出於防衛,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並無恐 嚇之主觀犯意,是提醒告訴人兒子要管好他們養的狗,若不管好,伊要拿棍子打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提及「若不還錢,要找人打你」等語,顯係指雙方於前一日因核銷高鐵票費用而爭執之事,自始至終沒有提到關於狗的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間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