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75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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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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