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768-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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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科刑教訓,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因警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查獲毒品通緝犯莊明宏時,發現陳健二也在現場,且手臂上插有毒品注射針筒,而以毒品現行犯將陳健二逮捕,並查扣陳健二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採集陳健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D00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陳健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942號、檢體名稱:113D0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使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