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易-769-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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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