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NDM-113-易-781-202406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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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劍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劍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劍清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拖車車牌號 碼000-0000 營業半拖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對內側車道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史弘斌不滿,至該路與直加弄大道交岔路口行右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窗外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史弘斌,足以貶損史弘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史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華劍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之際, 左手伸出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並未比中指,當時應該是遇到開曳引聯結車等大車同業打招呼,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 二、查被告駕駛營業半拖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左手伸出窗 外,告訴人駕車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弘斌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一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比中指及比中指之評價) ㈠、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在一台聯結車後面,我 切到外線道要直行,快接近他的時侯對方打方向燈直接切到我前面,我踩剎車讓行,我也沒有按喇叭…,之後又切回內線道直行,對方在木柵港西路與直加弄大道路口右轉時,從窗戶伸出手對我比中指」、「我確定他在對我比中指,我開車的時侯直接從擋風玻璃看到的」等語(見警卷出處),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切到右側車道,我有煞車讓他,不過被告應該是不爽,所以後來才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查卷出處)。 ㈡、本院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結怨,告訴人自無挾怨誣指 陷害被告之可能,參諸被告確有駕車至事實欄所載地點,特意伸出左手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此外,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檢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確有以左手伸出窗外,有其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被 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綜參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顯係出於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僅係於同業打招呼云云。惟查,揆諸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對向車道僅有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與其同為營業半拖車、拖車或曳引車及被告所謂的「大車」可言,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參諸告訴人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只要被告當庭親自道歉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