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易-798-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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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