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81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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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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