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8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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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禮 葉燕文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一茶行之負責人,其與 乙○○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丁○○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辛○○借款,辛○○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後,實際交付丁○○23,500元,丁○○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紙交予辛○○,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5期)。  ㈡辛○○與乙○○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60%,年息72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未收取手續費),實際交付丁○○4萬元,丁○○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交付辛○○,丁○○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辛○○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元(即第1期預扣利息)。  ㈢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辛○ ○借款,並駕車搭載辛○○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店門口,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由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7,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交付甲○○41,000元,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5,000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2期)。 二、辛○○因丁○○逾期未償還款項,乃交付丁○○所簽發之本票予其 員工己○○,指示己○○前往丁○○之父親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討債。己○○於112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與李慶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丙○○(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檳榔攤討債,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若不還錢,抓到丁○○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己○○復與丙○○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向戊○○討債,己○○先以穢語辱罵戊○○,並將戊○○推倒在地,及將店內物品推倒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每天都去你店裡砸店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丙○○、李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截圖11張(警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丁○○簽發之本票照片2張(警卷第171頁)、被害人甲○○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75至189頁)、被告辛○○與暱稱「WEN-阿文」(即乙○○)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211至215頁)、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事後支付5 次利息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乙情,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就此部分借款有取得5次利息;被告乙○○則供稱:甲○○的利息匯到伊的母親之郵局帳戶後,伊將利息以無卡存款存到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有5次7,500元,都固定是整數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4日19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門口向辛○○借5萬元,忘記利息如何約定,伊是幫友人「三哥」(或稱「憲哥」)借款,利息也是他付的,不是伊親自付的,他有付幾期,之後有沒有付伊不知道,實際付多少伊不知道;(提示警卷第114頁「答:我迄今已交付5 次利息,每次利息7,500元,以匯款及存款方式支付,匯款及存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未清償本金,我以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那時候是警方要伊拿匯款的資料,然後伊就請「三哥」提供這些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44號函)伊可能給錯帳戶,當時在做筆錄,伊請對方唸的,伊不知道正確的帳號,伊不知道「三哥」實際上有無匯5次7,500元的利息至乙○○提供的郵局帳戶,那時是他口頭上這樣說,伊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伊不知道實際上他到底有沒有匯款,伊現在無法肯定在何時付了多少利息,伊真的是幫他借款而已;伊無法聯絡到「三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4頁)。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不完整,或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查詢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被告乙○○母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及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9至248頁),被告乙○○亦無法指出上開利息匯入及存入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足認被告乙○○所述交付5期利息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兩次7,500元的利息, 但後來都沒有收到,才會一直聯繫甲○○,這兩次是指借款當天第1期利息與第2期利息,利息是匯到乙○○帳戶,由乙○○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情,先後陳述不一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以逕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被告辛○○所述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先後2次貸予被害人丁○○之借款年息利率分別高達540%、年息720%;貸予被害人甲○○之借款年息利率亦高達540%,顯屬重利,且均取得利息,核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丙○○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27日那次,伊沒有下車討債,只是跟己○○、何慶源一起坐車去檳榔攤而已;112年6月25日那次恐嚇、傷害戊○○是己○○的意思,他推戊○○時,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7頁、第6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該只去1次而已,是李慶源跟伊去2次,第1次是丙○○、李慶源跟伊去,第2次是李慶源、另一個伊不知其姓名的人與伊一起去,沒有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50頁)。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7至90頁),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並未提及另有其他人口出恐嚇言語,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 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3百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補貼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之重利共4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0,000+15,000=47,500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辛 ○○之供述、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要求己○○去討債,但沒有指示他用恐嚇的方法討債等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叫伊去收公司的帳款,如果收到應該會有報酬,辛○○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討債,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怎麼討債,這是伊第一次討債,過去沒有討債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辛○○就被告己○○所實行之恐嚇行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辛○○是伊的老闆,112年3月27日 去檳榔攤討債,是辛○○指示的;辛○○教唆暴力討債等語(見警卷第55、59、63頁)。但未明確證述所謂暴力討債之內容及日期。再參以證人丙○○提出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軒哥那個我下去做筆錄就說他沒說叫我和他出去要幹嗎然後我跟你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下車」(警卷第233頁)。丙○○雖與被告辛○○以通訊軟體討論做筆錄之內容,但僅憑上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辛○○有指示丙○○於警詢時如何陳述,以上證據均無從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其所指之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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