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易-850-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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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綺與黃仁傑(黃仁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係情侶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使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i_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即錶商蔡博盛佯稱黃仁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蔡博盛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致告訴人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等進行交易,嗣被告黃仁傑、楊謹綺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即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而告訴人蔡博盛則因不克前往而委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雙方議定之型號116508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嗣經李榮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買,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3萬元購買該錶,然因係與朋友合資,提議先行預付訂金並將該錶帶至桃園供其朋友鑑賞,若確定購買,再行交付尾款云云,告訴人蔡博盛因認被告黃仁傑與李榮仁均屬錶商同業,乃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黃仁傑於預付13萬元訂金後,可將手錶帶走,日後再行交付尾款280萬元,並隨即以電話指示羅琤宜、林孟穎2人於向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依約交付該勞力士手錶1支予被告黃仁傑。嗣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告楊謹綺聯繫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楊謹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楊謹綺於警詢之供 述、共同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EE 9」酒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謹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IG帳號「chi_ 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本案勞力士手錶,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聯繫當時共同被告黃仁傑並未確定要購買特定之系爭勞力士手錶,僅確認要看錶,相關細節均係到「FREE 9」酒吧後,由共同被告黃仁傑單獨借用證人羅琤宜手機與告訴人商定確認購買系爭勞力士手錶與付款取走系爭勞力士手錶之細節,惟其中交易過程被告楊謹綺完全未涉入其中,對於告訴人不合常情交付系爭手錶之原因亦不知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使用其IG帳號 「chi_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蔡博盛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9」酒吧看錶、面交,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偕同友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告訴人蔡博盛委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經李榮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共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買,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雙方議定以293萬元成交系爭勞力士手錶,告訴人蔡博盛以電話指示羅琤宜、林孟穎2人於向共同被告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交付系爭勞力士手錶1支予共同被告黃仁傑,嗣後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告楊謹綺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EE 9」酒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是由楊謹 綺聯絡你,不是黃仁傑聯絡你?)因為我沒有黃仁傑的聯絡方式,IG還是臉書,甚至是其他通訊LINE、電話,還是其他的通訊軟體都沒有,沒有黃仁傑的任何聯絡方式。(問:你跟黃仁傑是何關係?)我與黃仁傑認識是透過李榮仁介紹認識的。(問:你們當時認識時沒有交換名片或者是聯絡方式嗎?)都沒有。(問:你對黃仁傑的身分有了解嗎?)不是很了解,只知道黃仁傑在桃園跟楊謹綺也是有在做手錶還有貼膜。(問:當天聯繫除了透過IG的文字訊息以外,你跟黃仁傑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絡嗎?)都沒有,是後面確定黃仁傑要錶,當天我不在,我才委託我精品店的員工羅琤宜幫我把錶帶過去。(問:你跟黃仁傑有無講電話?)後面有通到電話,因為他們確認錶之後,原本我是不同意他們把錶帶走,後面黃仁傑有透過羅琤宜撥電話過來,我才跟黃仁傑通上電話。(問:是用哪一支手機撥給哪一支手機,你現在可以確認嗎?)我知道的是羅琤宜打給我,她說黃仁傑要跟我講事情,所以是羅琤宜的電話,黃仁傑拿羅琤宜的電話跟我講電話的。(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3頁對話紀錄】被告楊謹綺從她的IG裡面傳訊息給你說『你電話幾號,仁傑要打給你』,你也留了你的電話,尾數是589這一支,這時候你們有無聯絡上?)這時候黃仁傑有打給我,可是那時候我沒有接到,我不知道黃仁傑的具體電話號碼,我平常不接陌生的號碼電話。(問:你們當天除了IG的文字訊息講了要帶那一支價值293萬元的勞力士手錶過去店裡面給黃仁傑看以外,你跟黃仁傑總共是否只有講了一次LINE的電話?)對。(問:那個LINE的電話你剛剛是說由羅琤宜的手機撥打給你的?)對。(問:在那一通電話裡面你們講了什麼?)那一通電話就是黃仁傑跟我說他看這支錶有喜歡,黃仁傑說他要跟他的一些好兄弟一起合購這支錶,要送給他老大,跟我說叫我先讓他拿回去,我就有點遲疑,我就跟黃仁傑說還是說你什麼時候要回桃園去,我把錶帶上去,現場讓你們看,看完過後沒有問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仁傑跟我講的是說不用那麼麻煩,大家都是錶商,之前也有合作過,我們都是由李榮仁介紹,我們那時候錶商互相通的話,是把錶會調來調去,不會直接付款付掉,今天我的錶可能讓李榮仁還是他們拿走,透過李榮仁賣掉之後他該賺多少錢他拿去,其他的就是給我,我該賺的,還是說我跟李榮仁借錶,我有客人要找,剛好李榮仁有這支錶,我跟李榮仁借過來調過來之後,我賣掉就是跟李榮仁結清,我們錶商就是都這樣互通有無,那時候我10月31日的時候有開精品店,他們也都有來參加我的開幕,那時候他們都有寄賣錶在我的店鋪裡面。(問:你說他們有寄錶在你的精品店裡面,他們是指誰?)李榮仁。(問:楊謹綺有寄錶給你過嗎?)沒有。(問:你跟楊謹綺有無合作過?)沒有。(問:你為何會認為楊謹綺也是錶商的同行?)在楊謹綺IG的介紹頁面上面有陳述,楊謹綺的自我介紹裡面類似有寫到有RX8 貼膜,就是手錶的貼膜,再加上楊謹綺上面有寫手錶交流、手錶買賣,楊謹綺之前也都會跟我詢問錶,哪一支錶怎麼樣、怎麼樣,李榮仁跟我們講的也是說他教他們做錶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是同行,李榮仁是錶商,他們也是錶商。我另外IG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只是我沒有把它列印出來。(問:你認為你做生意的對象是黃仁傑,是黃仁傑要買錶,要把錶帶回去看?)對,沒錯,黃仁傑當時是這樣跟我告知的。(問:在你只收了13萬元的情況下,沒有留其他證據,就把錶跟表單讓黃仁傑帶走,你是基於什麼樣的心態才願意這樣做?)做這種手錶的,我們都會有一個默契,在我發生這件事件以前,我那時候開精品店,李榮仁有帶他的錶放在我的店寄賣,也沒有跟我說要收取類似押金,或是叫我簽訂什麼文件之類的,那些錶加起來也價值了5、6百萬元,我們配合那麼久,大家長期的信任下,再加上那時候李榮仁介紹黃仁傑跟楊謹綺給我認識,大家也都是常常互相有來往,黃仁傑常常下來臺南就會到我的酒吧喝酒,那時候我的精品店開幕,他們也都有來我的開幕,後面我酒吧的春酒,我們去員工旅遊,還帶去黃仁傑的。(問:主要就是信賴關係?)對,主要就是信任的問題。(問:基於同業的信賴關係?)對。(問:當天講LINE的電話,李榮仁或者是楊謹綺有加入嗎?)沒有。(問:你後來跟羅琤宜如何講?)我跟黃仁傑講完之後,我跟羅琤宜說要確定點13萬元的訂金點完過後,把錶給他們看完,看完沒有問題就交給他們,他們後續有說他們回去桃園看完沒有問題,會把尾款用匯款的,或是找時間下來拿給我,或是我上桃園去跟他們收尾款280萬元。(問:你在電話內有跟黃仁傑講到尾款究竟何時要支付嗎,如果錶有喜歡的話?)黃仁傑跟我說他明後天可能就會回去了,回去過後他要把錶跟他們兄弟看一看之後,沒有問題就可以匯款,看是我上去找他們拿,或是他們拿下來去交付尾款。(問:你知道他們在桃園的店在哪裡?)他們沒有開店,可是他們之前有一個招待所,我之前去過他們招待所兩次還三次。(問:原本你是找得到黃仁傑這個人?)對,找得到。(問:只是沒有手機或LINE或IG?)都沒有,因為我去找他們一定都會有李榮仁帶,我跟黃仁傑、楊謹綺是沒有直接關係的,都是透過李榮仁。(問:假如當天黃仁傑是用李榮仁的手機跟你聯絡,你是否還會去做這個交易?)會,因為我跟李榮仁也是錶商,那時候對他們都還是有信任的。(問:假設當天李榮仁沒有在場,只有楊謹綺跟黃仁傑在你臺南的酒吧,當時你又不在場,跟你說什麼要買一支錶,你會答應嗎,同樣的條件,他說只能付13萬元,剩下的錢他之後才要付,你會同意嗎?)我應該就不會同意了。(問:為什麼?)如果要用比較級來講,我當時是比較信任李榮仁。(問:因為你跟李榮仁有交易往來?)對,我們已經交易往來。(問:你剛才有講到你會同意黃仁傑只有付13萬元訂金的狀況下就把錶帶走,是因為同業之間對於錶的流通是有這種情形的,即是當下拿走錶的時候不會付全款,這種情形是否很常見?)很常見。(問:李榮仁有這樣做過嗎,除了寄賣,如果是寄賣會先付訂金嗎?)不會。(問:調貨、寄賣是否都是會在沒有付錢的狀況下就可以把錶取走?)對。(問:可是一般買賣,客人是沒有這樣的?)賣的客人是沒有。(問:你當時為何答應黃仁傑在付13萬元的狀況下就讓他把錶帶走?)當時的狀況,因為李榮仁也有到,那時候大家都會一起很好的,另外一個叫黃國勛的也有到現場,黃仁傑跟楊謹綺大家相處下來也都還滿0K的,來來去去,我們上去桃園,他們下來臺南,沒有任何什麼不愉快或是有什麼糾紛,大家也知道他們是同行在做錶,透過李榮仁介紹之後,大家就是熟識了,李榮仁也在我這邊有很長期的配合,又有把錶放在我的錶店寄賣,也沒有跟我收任何的訂金或者是押金之類的,在這之前李榮仁也有曾經拿過錶要看、要幹嘛的,我也是直接讓李榮仁拿走,都沒有出現過任何的問題,就唯獨這一次這一支錶出了問題。(問:其實當天在IG裡面,IG的訊息內討論到最後,是否就是決定要看這一支?這支所謂勞力士的綠金迪?)對。(問:接下來就是發生羅琤宜帶來,再來就是黃仁傑在電話中跟你講他喜歡這一支,即是你剛才講通話內容那樣子?)對。(問:黃仁傑有跟你說他剩下的錢要用什麼債務相抵的方式來解決嗎?)完全沒有。(問: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沒有,我們完全沒有金錢往來跟債務糾紛。(問:或是黃仁傑想要解決別人的債務,拿這個債務來跟你抵,有沒有這種事?)也沒有。(問:你們講了多久的電話?是很短嗎,還是黃仁傑說服你很久?)也沒有說服我,因為大概是2、3分鐘。(問:所以就是黃仁傑跟你講電話,你當場就答應了?)對,一開始我是跟他說我剛講的,我說還是你們什麼時候回桃園,我帶上去。(問:你有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黃仁傑是說不用那麼麻煩,我先拿13萬元,280萬元等他們看完沒有問題,就可以交尾款。(問:以在你答應黃仁傑讓他付完訂金就把錶帶走,在這之間你跟楊謹綺通到話嗎?)完全沒有。(問:都是只有這個IG訊息?)對。」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84頁)。 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上開證述,其接獲被告楊謹綺以IG 聯絡時,即知實際上是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系爭勞力士手錶,並非被告楊謹綺,而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楊謹綺IG聯絡內容,當時聯繫內容約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勞力士手錶,價格293萬元(警卷第83至87頁),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是共同被告黃仁傑與告訴人蔡博盛透過證人羅琤宜之手機通電話後,告訴人蔡博盛同意由共同被告黃仁傑交付訂金13萬元,將系爭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帶走,告訴人蔡博盛證稱係因信任當時在場之李榮仁與其同為錶商,曾有寄賣調貨等交易往來,彼此信任,而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係經由李榮仁介紹認識,同為錶商同業,固基於信任李榮仁,才同意共同被告黃仁傑未交付全款之情形,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其間關於付款與交付手錶之細節並未與被告楊謹綺商談,只有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商談。是依據告訴人蔡博盛之證述,其同意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並非因被告楊謹綺,而係因為信任李榮仁與其之同業交易往來關係,以及共同被告黃仁傑之說詞,被告楊謹綺僅有一開始聯絡告訴人關於共同被告黃仁傑要買錶之訊息,即使共同被告黃仁傑沒有付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謹綺知悉共同被告黃仁傑沒有付款意願或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蔡博盛指示證人羅琤宜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取 得系爭勞力士手錶,被告楊謹綺並無取得上開手錶,依據共同被告黃仁傑之證述,被告楊謹綺從未取得關於交易系爭勞力士手錶之相關利益(偵卷第41頁)。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謹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得交付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楊謹綺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諭知被告楊謹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