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872-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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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翊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期間,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8頁)。從而,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061公克、0.06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黃翊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翊綸於112年1月28日13時2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帶未扣,在臺南市永康區廣盛街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黃翊綸係毒品管制人口,且當場扣得自黃翊綸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8公克),復經黃翊綸同意,而於112年11月28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0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2U05057、檢體名稱:112J5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39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 0.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