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892-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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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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