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易-893-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志 潘大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志、潘大金共同犯傷害罪,葉明志處拘役貳拾日,潘大金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志、潘大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黃啓雄之住處後方空地欲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發生口角,黃啓雄自其住處拿出水果刀。葉明志、潘大金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拿1頂安全帽揮打黃啓雄頭、手等處。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被打落後,再拿出其家中之鋸子1把與葉明志、潘大金互打,遭潘大金奪下鋸子揮砍其腳部等處,雙方衝突結果,致黃啓雄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合併髖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明志 、潘大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志、潘大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 黃啓雄之上址住處,集資要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因交易產生糾紛,黃啓雄一氣之下先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見狀分持安全帽抵抗,黃啓雄所持水果刀遭拍落後,繼續持家中之鋸子攻擊被告二人,被告潘大金於防禦過程中搶下該鋸子,並持之攻擊黃啓雄之腳部,黃啓雄才因此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都是黃啓雄先持水果刀及鋸子要攻擊我們,但為防止自己受傷,才會拿安全帽防禦反擊,我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黃啓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鋸子1把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構成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始末,係因雙方毒品交易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二 人供承屬實,而黃啓雄於爭執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鋸子往被告二人身體處攻擊,被告二人持安全帽反擊,亦據黃啓雄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觀以水果刀、鋸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刀械,然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二人客觀上應無忍受黃啓雄持水果刀、鋸子攻擊渠等身體之義務。況黃啓雄之行為並非僅作勢嚇阻或短暫輕微之碰觸,若被告二人果遭黃啓雄之水果刀、鋸子砍擊,勢必造成生命、身體難以承受之高度危險,則黃啓雄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二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二人持安全帽被動反擊或避免自身之危害而奪取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鋸子,過程中不免造成黃啓雄身體傷害,從而被告二前揭所為,確屬出於防衛自己身體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蘇政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潘大金手臂有擦挫傷,被告葉明志則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黃啓雄前揭傷害與被告二人傷勢相互比較,黃啓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偵卷第111至140頁),嚴重至尚須醫院即時施以手術救治,反觀被告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斯時渠等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時如各自持安全帽防禦反擊黃啓雄當足以避免受傷,被告二人捨此而不為,先拍落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後,又由被告潘大金搶下黃啓雄之鋸子後朝黃啓雄右膝砍擊成傷,被告二人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渠等防衛行為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有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雖面對黃啓雄持利 器動手在先,然渠等以人數優勢及各持安全帽反擊足以避免憾事發生,卻仍執意以暴力之手段傷害黃啓雄,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係出自正當防衛,僅因過當致黃啓雄受有前述傷害,兼衡黃啓雄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黃啓雄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黃啓雄及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