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易-931-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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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 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乙○○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印章 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不付錢,所以伊將印章磨平,之後可以重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印章於修復過程本就會將印文磨平,告訴人原交付被告修復之印章,本即不具有用於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本即不堪使用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印章送修前之印文「杜」字右側有一個小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左側照片),而送被告維修後之印文「超」字左側有一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右側照片),然上開維修前及維修後印章之印文缺口均不甚大,是否已達不具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而屬本即不堪使用,尚難確認。然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遭磨平,範圍包括「杜」字左下角、「政」字左下角及「超」字全部,上開狀態之印章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損上開印章之之效用,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新興鎖店內, 因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