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93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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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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