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966-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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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損害債權罪。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