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易-9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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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七股溪海寮碼頭北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群文所有之船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離去。嗣黃群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3至17頁)、失竊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7頁)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件汽車前往案發地點釣魚,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之船外機非伊竊取,案發當日伊確實僅係前往該處釣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0時31分至0時50分之間確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寮龍海宮前碼頭,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告訴人黃群文於翌日即同月17日16時至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案,指稱其17日7時許發現其停泊在海寮碼頭北側船隻上的船外機遭人竊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經其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其船外機遭竊取後之船隻照片7張在卷可引(警卷第13至17頁),亦可採認。  ㈡告訴人黃群文在本院證稱案發時間之2月16日零時,屬冬季深 夜,依其在該經驗,該處東北季風很強,幾乎沒有人會在該處碼頭釣魚(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所稱當日係在該處釣魚,惟被告並未提出釣魚之相關事證可供採憑,再依本件前開事證之前後時點判斷,被告固有可能係竊取告訴人船外機之人,惟本件仍有以下數點疑義: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固可見被告駕本件汽車 至案發地點之碼頭旁的馬路上停車,惟畫質粗糙,且僅有該車輛及有人位於車輛後方的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走上船取走告訴人船外機的畫面,或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之畫面。該照片如係擷取自案發地點固定設置的監視器畫面,理應是連貫式的拍攝,本件船外機若係被告駕車至該處竊走,即應有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而警方在檢視該監視器畫面時,擷取可以證明被告係本件船外機行竊者的畫面,惟卻未將可直接證明被告係行竊者的畫面─被告將竊取船外機或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擷取後翻拍成照片,惟一合理的可能即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上開畫面。  ②告訴人報案時稱113年2月17日7時許發現船外機遭竊,於同日 16時10分許至七股分駐所報案,有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呈現,在2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即駕駛本件汽車離開海寮碼頭(警卷第25頁)。自被告駛離海寮碼頭至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件船外機遭竊,相隔1天又6個小時。這1天6小時歷經16日白天、晚間及17日凌晨至17日清晨,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的夜間,這期間,外地車輛及海寮在地居民之車輛有多少車輛出入過海寮碼頭?  ③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他銷贓處查獲本件船外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無被告竊取告訴人船外機的直接證據 (如目擊證人、監視器翻拍畫面),檢方提出之翻拍照片亦無被告將船外機搬上其所駕汽車之畫面,尚難僅憑檢方提出之事證,即認被告係本件船外機之行竊者。況依告訴人所陳,其發現船外機之時間,距離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至案發地點約為1天又6個小時,即一天一夜,這當中多少在地及外地車輛曾行經海寮碼頭,自難僅憑被告在一天前曾在該處停車逗留,即謂被告係本件之行竊者。另被告於本件之前確有在雲林、嘉義等地行竊船外機之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6頁)。惟被告之前之竊盜犯行,尚難作被告亦為本件行竊犯行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稱:「嘉義、雲林做的筆錄我都說我有偷,我承認我有偷就是我有偷,但這台就不是我偷的」(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之前之竊盜犯行既勇於承認,若非其所為,亦無單就本件否認必要。其所辯尚非不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供採認之情形下,自難引其前案判決,即認其為本件之行竊者。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係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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