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97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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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徐洪月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洪月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與被告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被告徐洪月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理),使張陳奎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陳奎成、徐洪月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陳奎成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洪月昭告訴被告張陳奎成傷害、公然侮辱等案 件,告訴人張陳奎成告訴被告徐洪月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陳奎成、徐洪月昭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陳奎成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張陳奎成與告訴人徐洪月昭、被告徐洪月昭及被告 張陳奎成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陳奎成、徐洪月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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