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易-97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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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隆與江得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憲成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詎林榮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與江得發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江得口說:「幹」一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得,致江得受有左顳、頭部挫傷及左耳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江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隆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發生口 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2人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口角爭執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云云 。而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固有口出「幹」一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口說上開穢言之舉措,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日後得尋求法律救濟,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為禁絕私刑之法治社會當然之理。  ㈢又被告陳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公司同事在場勸架、隔絕2人,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之接觸,係被告突然從阻擋之人後方出拳毆打告訴人左邊耳朵,告訴人才受傷,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陳:係自己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還手之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係先出手之一方。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然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回擊之動作,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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