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98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 時6分許,未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鎖匠蔡岳翰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嗣經屋主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岳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警卷第37至6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後附公文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 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未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屬犯罪事實減縮,告訴人於警詢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卷第13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 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不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尚未滿1歲,從事空調,月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6,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岳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有侵入住宅,並沒有竊盜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 月22日14時出門時確定錢還在家,同日18時許回家休息,至同日20時許出門上班,113年1月23日3時許回家發現我房間有些東西有被翻動過,我以為我的子女有回家,我當時不以為意,同日14時許我以電話問我的子女有無回家過,他們都說沒有,我開始起疑,我檢查了我放錢的包包,發現錢有少,我才發現錢可能遭人竊走,我遭竊現金1萬6,000元,我客廳的櫃子有被打開,櫃子裡的東西有被翻出來丟在地上,物品沒有被破壞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1至32頁)。參考前述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公訴人所提證人蔡岳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本案房屋,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有為竊 盜犯行之指訴,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參考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