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易-99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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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小客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 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其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其本人;嗣其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前揭自小客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我取得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 ,素有交情,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出借本案之自小客車?經查: (一)告訴人王俊雄之證述:  1.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她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付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你把車借給陳秋娥的同時,是否同時將車子行照、保險卡正本、你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交給陳秋娥?)我當時把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陳秋娥稱她曾經聯絡你,要跟你一起去辦過戶,但一直找不到你,是否有此事?)沒有。(陳秋娥稱你從104年5月8日到110年8月總共跟她借了1000多萬,是否有此事?)有借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要跟陳秋娥借那麼多錢?)公司用,因為要擴廠。(你這1000多萬是否有還陳秋娥?)我不知道,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你何時請陳秋娥還車?)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你個人沒有請陳秋娥還車?)沒有,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你剛剛說你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100萬的錢,還是公司跟她借的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或120萬,是她要求的。(陳秋娥稱當時你借這筆錢的理由是因為擴廠、需要資金,且時間是104年,有無意見?)陳秋娥不可能借我那麼久,理由是因為我要買股票,私人跟她借的,我有跟她說我要買股票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陳秋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私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那是公司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跟陳秋娥借錢?)都是我,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提示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那個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這張票是你交給陳秋娥?)是,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是否有親自見聞整個過程?)他不知道,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因為他幫我籌措100萬的律師費。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你說她跟你借車,借車有無證據可證明?)我可以測謊。(你們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都是同學。(提示偵卷第157頁,張翠娟的帳戶於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是否是你剛才所說的100萬借款?)應該是。(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是利息嗎?)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大概欠陳秋娥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超過1000萬?)超過。(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那張票,是否是公司向陳秋娥借錢所開的票?)是。當事人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公司向陳秋娥借錢,陳秋娥願意借錢給公司,是因為仙宗公司還是因為你們的交情?)應該是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6頁)。依告訴人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指訴,已難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 自己的車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你爸爸是否有跟你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你的車抵給她?)沒有,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偵卷第312至313頁)。然證人王子維就告訴人王俊雄如何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予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全是聽聞告訴人王俊雄之陳述。證人王子維雖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被告還車,然證人王子維係因告訴人王俊雄告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始打電話請被告還車,證人王子維之證述,核屬與告訴人王俊雄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 時,我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你是否有問你媽媽該車的抵債金額多少?)我沒問,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你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否由你處理?)是,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你媽媽說之前託「阿義」賣車,是否如此?)是,他是我朋友,他不是中古車商,是做停車場的,他說有認識中古車商可以賣,但沒人要買。(104年11月3日你是否收過王俊雄匯給你的120萬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你借給王俊雄的錢,若他們有還,都是用什廢方式還你?)若是我的部分,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你的台新銀行帳戶時,你是否會知道?)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偵卷第314-316頁)。起訴書固以證人黃淑幸透過被告,出資借款予告訴人,也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轉帳還款,證人黃淑幸對於104年11月3日匯至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以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為清償借款,證人黃淑幸對於該120萬元,並未明確否認係告訴人清償借款,即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等語。惟張翠娟(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7頁),雖可證明104年11月3日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然證人黃淑幸係證稱「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該120萬元係清償告訴人王俊雄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公訴意旨以證人黃淑幸上開證述逕認「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雖非無據,惟稍嫌速斷。 (四)至於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主要內容如下: 黃淑幸:你怎麼稱呼? 王子維:我姓王。 黃淑幸:王,全名是? 王子維:王子維,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 黃淑幸:對啊。 王子維:啊為什麼沒有過戶? 黃淑幸:為什麼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爸的關係吧。   該等對話僅係王子維詢問黃淑幸關於買賣契約、為何車輛沒 有過戶等緣由,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五)按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然告訴人王俊雄亦表示本案未簽立借貸契約,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王俊雄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原因係借用,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該車抵100萬元債務,是否屬實,縱亦無買賣契約之證據可佐,然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交付本案之自小客車之同時,亦併交付2支車鑰匙, 及辯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正本,暨雙證件影本。告訴人雖證稱此乃「原放置車上之物品」。然雙證件並非常人通常留置車上之物品,此等情況,足徵被告辯解事實,並非全無可能。 七、綜上,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錄音譯文,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本案自小客車後侵占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為告訴人出借予被告之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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