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智簡-21-20241029-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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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包玲郡 于騰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 ),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1 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容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玲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騰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引用本 判決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容正、包玲郡、于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3人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容正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包玲郡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林容正與被告于騰海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尚未能與該商標權人和解;兼衡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包玲郡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被告林容正、于騰海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依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容正、于騰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包玲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寶可夢夜燈 共4件(含警方採證1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2 FILA鞋子、帽子 共2件 00000000、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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