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智簡-24-20241219-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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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犯,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