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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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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