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毒聲-418-202412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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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3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因偵辦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B室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445號)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遭該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迄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聲請人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中確實正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中,目前尚未拘提到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殊難認被告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願接受戒癮治療,若被告仍主張其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意被告之主張嗎? 五、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預算之浪費。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另因於112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同年10月18日10 時26分許、同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採集尿液結果,均遭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另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另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另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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